2025年12月2日 星期二

專任工程人員自請離職(2)原由

 


這篇主要是補上一遍沒講清楚的歷史沿革跟法規補充的

不囉嗦直接上圖


總之就是吵了又吵鬧了又鬧所以變成現在這個樣子的

內文裡面的法規如下:有興趣的考古系朋友可以看看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3.10.08 營署建管字第0932915994 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3 年9月29 日召開研商會議,並檢送會議紀錄1 份 

主 旨:檢送本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記錄乙份,請 查照。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台灣區綜合營造業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內政部法規委員會

副 本: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本署建築管理組鄭組長元 良、王副組長榮進、何科長大本、陳技士威成、建築管理組、建築管理組第一科(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會議紀錄: 

一、開會事由: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字形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 

二、開會時間: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三)上午九時三十分 

三、開會地點:本署 107 會議室 

四、主持人:鄭組長元良(王榮進代) 記錄:陳威成 

五、出(列)席單位及人員: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台北市政府 台北縣政府 高雄市政府 桃園縣政府 台中市政府 台中縣政府 台灣區綜合營造業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 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內政部法規委員會 本署建築管理組

六、會議結論 

(一)按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則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報備之主體應為營造業。故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I) 規定,營造業辦理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報請備查,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係以營造業為申請主體之情形所明定。

(二)至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辦理離職註銷時,建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 1.主管機關接獲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辦理離職註銷時,應即函請其受聘之營造業於十五日內依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2.營造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請主管機關按本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2046 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本於職權依營造業法第十七條規定抽查是否屬實,依事實認定准予專任工程人員離職註銷後,即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函知原受聘之營造業。原受聘之營造業如不服前揭處分,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3.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日期,除有明顯之事實得據以認定者外,以下列方式認定:

(1)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已辦妥歇業登記經查屬實者,以其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辦妥歇業登記之日期為準。 (2)營造業停業或不知去向經查屬實者,以專任工程人員提出離職註銷申請之日為準。

4.上開案件之處理期間,宜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5.至營造業如違反營造業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請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處理。

七、散會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2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2046 號 主 旨:有關○○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沈○○君申請註銷職務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按陳 貴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桃縣工建字第093E000164 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又按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應由營造業檢附該營造業出具之離職證明正本辦理之。卷查本案專任工程人員離職係由專任工程人員提出, 貴府得本於職權依營造業法第十七條規定抽查是否屬實,如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應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懲處。

三、另查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卷查○○營造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於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惟迄今仍未依營造業法規定至營造業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歇業程序,故應按上開規定處罰。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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